交通事故同责,肋骨骨折致十级伤残获赔20余万

2023-07-20

  2021年12月5日14时2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庄路云水路口北侧,赵某驾驶车牌号为京P32G** 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高某驾驶车牌号为80**的轻便正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轿车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接触部位损坏,高某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高某与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北京大兴区人民医院、鹤立林业局医院检查救治,经诊断为右侧第3-7肋骨及左侧第8肋骨骨折,其中右侧第3-7肋骨折均为两处;左侧第2/3肋及右侧第12肋骨质欠规整。达到伤残十级标准,通过诉讼,太平洋保险赔偿医疗费等198903.6元;车主赵某赔偿鉴定费等4318元。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2民初18514号


  原告: 高某,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欢乐谷社区 41 路公交协管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西直河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汉波,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纯纯,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赵某,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无线电材料总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上庄路某地。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58 号远洋大厦 F6 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萌,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6 月 2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刘汉波,被告赵某在线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 (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w3717.60元、营养费 3000元(每月 50元计算60天)、误工费20000元(每月 5000元计4个月)、护理费12 000元(每天200元计算 60天)、交通费 500元、残赔偿金163 036元、精神害抚慰金10 000 元、财产损失 500 元(手机屏幕维修费)、鉴定费4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 50%的赔偿责任,即要求陪偿 202 18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1 年 12 月 5日 14 时 25 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庄路云水路口北侧,被告赵某驾驶京 P32*** 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原告驾驶 80*** 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轿车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接触部位损坏,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鹤立林业局医院检查救治,经诊断为右侧第 3-7 肋骨及左侧第 8 肋骨骨折,其中右侧第 3-7 肋骨折均为两处;左侧第 2/3 肋及右侧第 12 骨质欠规整。经北京华夏物证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 120日,护理期 60日,营养期 60日。经查,被告赵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赔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拒。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各项损失未获暗偿,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赵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5日14时2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庄路云水路口北侧,赵某驾驶京 P32***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高某驾驶 80*** 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型轿车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接触部位损坏,高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认定,赵某有驾车时转弯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高某有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过错行为,有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过错行为,赵某、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至,高某就诊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急诊,初步诊断: 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其他诊断: 左侧眶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擦拭:右手中指指甲损伤。2022年2月 23 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初步诊断: 右侧第 3-7 肋骨陈旧性骨折: 左侧第 2-3 骨、左侧第8肋骨陈旧性骨折: 右侧第 12 肋骨骨折,高某还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鹤立林业局医院就医。高某共支付医疗费 3717.60元。在本案之前,经高某自行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 2022年 4 月 15 日的鉴定意见为: 被鉴定人高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 120日,护理期为 60日,营养期为 60日。高某为此支付鉴定费 4400 元。

  另查,京 P32G20 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 万元(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决定不予受理。

  再查,高某的出生日期为 1973 年3月6日,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按照 2021 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81 518 元x20年x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 )=163 036 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高某驾驶机动车与赵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某高某负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有证据证明高某合理损失的具体赔偿比例分配问题,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赵某有驾车时转弯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高某亦存在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过错行为及有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过错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赵某、高某负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按照 50%的责任比例承拒赔偿责任,高某自行承担 50%的损失。

  高某要求赔偿医疗费 3717.60 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书、报告单等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高某主张的营养费 3000 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应予支持。高某要求赔偿误工费 20 000 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应予支持。高某的护理期为 60日,护理费本院酌定为7200 元,高某主张护理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高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 163 036 元,于法有据,计算得当,本院应予支持高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并考虑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 5000 元,高某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高某就医的实际情况,其要求赔偿交通费 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高某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 500 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及的赔偿金额已超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高某主张残疾赔偿金超出部分可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高某支付的鉴定费 4400 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 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 3717.60 元、营养费 3000 元、误工费 20000元、护理费 7200 元、交通费 500元、残疾赔偿金 14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合计 186 717.60 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残疾赔偿金 7868 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高某鉴定费 2200 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166 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48 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某负担 2118 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建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锋

书记员  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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