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网购物卡沦为洗钱工具,受害者举证艰难如何维权?

2025-04-22

北京律师网购物卡沦为洗钱工具,受害者举证艰难如何维权?


【典型意义】

  1. 明确购物卡洗钱犯罪认定标准:清晰界定利用购物卡进行洗钱犯罪的构成要件,为司法机关打击此类犯罪提供准确的法律依据,确保执法的统一性和公正性,维护金融秩序稳定。当犯罪分子利用购物卡匿名性、流动性特点,诱导受害者购买并获取卡号密码,通过黑市折价套现,司法机关可依据此标准精准定性。

  2. 降低受害者举证难度:鉴于购物卡洗钱案件中受害者证据收集困难,适当调整举证责任分配。通过多种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如交易记录、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形成证据链,认定受害者遭受损失的事实及金额,切实保障受害者合法权益,让受害者在维权时有更可行的途径。

【案情简介】

今年 4 月初,江苏省邳州市的张女士在浏览网页时,被一则 “零基础兼职配音” 的广告吸引。她按要求下载软件后,在所谓 “导师” 的指导下,第一天便轻松获得了上百元现金收益,这让张女士对这份兼职充满期待。然而第二天,“导师” 以配音平台问题为由,引导她进入一个基金平台,声称购买理财产品可返还 “学费”,且稳赚不赔。在利益诱惑下,张女士逐渐深陷其中。经过几轮投资理财后,4 月 9 日,当张女士想提现时,却被告知因 “操作错误” 需充值解冻。“导师” 要求她前往大型连锁商超购买 7.4 万元购物卡,并将卡号和密码上传。


当张女士到超市购买时,面对工作人员询问,她支支吾吾、频繁查看手机信息,异常表现引起工作人员警觉,随即上报民警。民警赶到现场查看其手机信息,发现她在基金软件做 “理财任务”,且有大额、频繁转账现象,初步判断她陷入网络诈骗。民警介绍,诈骗分子正是利用商超购物卡匿名性、流动性,让受害者将资金转为购物卡,获取卡密后通过黑市折价套现完成洗钱。


张女士发现被骗后,决定维权。但她面临诸多难题:聊天记录中 “导师” 身份信息模糊,软件平台疑似虚假,难以确定责任主体;购买购物卡时匆忙,未留存详细凭证,卡密已按要求发送,难以证明资金流向。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1. 犯罪事实认定:根据警方调查结果,结合张女士提供的软件操作记录、聊天记录片段,以及超市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认定张女士遭遇了以购物卡为洗钱工具的网络诈骗。诈骗分子利用虚假兼职、投资理财诱导张女士,其行为构成诈骗及洗钱犯罪。

  2. 责任承担:虽然诈骗分子身份暂未全部查明,但根据现有证据能确定犯罪行为存在。对于张女士的损失,法院要求相关部门继续追查犯罪嫌疑人,同时考虑到超市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提醒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后续若有新线索,可追加责任主体。


最终判决:责令相关部门全力追查犯罪嫌疑人,依法处置其违法所得用于赔偿张女士损失;若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全额追回,根据实际情况,由张女士和相关金融机构按合理比例分担部分损失,以平衡各方利益,体现公平原则。

【专家评析】争议焦点一:购物卡洗钱犯罪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购物卡洗钱犯罪存在挑战。部分犯罪行为隐蔽,购物卡交易记录繁杂,难以直接证明资金与犯罪所得关联。本案中,专家指出,应综合多方面证据判断。如分析张女士资金流向,从投资平台到购买购物卡,再到黑市套现环节,通过资金流转轨迹、时间节点等细节,结合聊天记录中诈骗分子指令,形成完整证据链,认定犯罪事实。同时,对购物卡黑市交易渠道调查也至关重要,掌握套现流程、参与人员等,能更全面认定犯罪行为。

争议焦点二:受害者举证责任

受害者在购物卡洗钱案件中举证困难是普遍问题。专家认为,本案降低张女士举证责任合理。一方面,她作为普通民众,面对精心设计骗局,难以收集专业、完整证据。另一方面,通过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可弥补直接证据不足。如张女士提供的投资收益截图,虽不能直接证明损失金额,但结合聊天记录中提现受阻及购卡要求,以及超市工作人员对其异常行为描述,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遭受损失事实及大致金额范围,保障受害者维权权利,也符合司法实践中公平正义原则。

【法律指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十七条: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 “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 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 “明知” 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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