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指控:2004 年 6 月 13 日至 30 日期间,陆丰法院认定郑蔚组织 “十二代表”,以村民乱占土地建房为由,采用威胁、胁迫手段,按每座宅基地 5000 元至 6000 元不等的价格,向 20 余户村民强行索要占地补偿款,共获款 98500 元。然而,负责记账出纳的村民代表提供证据表明,这些款项全部用于村里的公共开支,如修整村容、修建水利沟、法庭打官司、外出联系工作费用、计划生育五保户费用以及村民代表受伤的医药费等。郑蔚本人坚称未参与此事,且提议收取补偿款的是 “十二代表” 组长郑美。
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认定:2004 年 12 月 26 日,郑蔚被指组织 “十二代表” 中的部分人员,以村民郑某盾违规建猪舍影响村容为由,雇请挖土机强行拆毁其 3 间猪舍及牛棚,经评估,财物损失价值 3875 元。
故意伤害相关情节:同样在 2004 年 12 月 26 日,在清理占用村巷道建筑物拆除一间浴室时,引发村民郑某头与两名村民代表肢体冲突。郑蔚使用随身携带的催泪剂喷射郑某头,致其跌入旁边水沟。经鉴定,郑某头和两名村民代表均构成轻微伤。
主观故意的认定存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主观上需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在本案中,从款项流向来看,所收取的占地补偿款均用于村庄公共事务,无证据表明郑蔚或 “十二代表” 存在将款项据为己有的主观意图。郑蔚本人也明确表示未参与收取补偿款的商议与实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链薄弱。
客观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特征: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要挟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但从案件事实可知,村民代表收取占地补偿款是基于村庄管理需要,为解决私搭乱建影响自来水工程等问题,且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张贴通知等方式告知村民,并非典型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胁迫行为。同时,郑蔚未直接参与收款行为,将其认定为组织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主体,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组织特征不明确: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恶势力犯罪团伙需具有一定的组织性,成员相对固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在郑蔚案中,“十二代表” 是村民自发选举产生的临时性村务管理组织,并非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特意组建。郑蔚虽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的组织者、指挥者,但实际上他并非村民代表,在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缺乏明确证据支撑,与恶势力犯罪团伙的组织特征不符。
行为特征与危害后果的界定争议:恶势力犯罪团伙的行为通常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特点。然而,本案中涉及的行为,如拆除违规建筑、收取占地补偿款用于公共事务等,虽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方式方法的争议,但与恶势力犯罪团伙典型的暴力、威胁、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同时,从危害后果看,案件造成的财物损失和人员伤害程度相对较轻,难以认定达到恶势力犯罪所要求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程度。
积极准备二审:在上诉期内,全面梳理案件事实与证据,重点突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等方面的问题。例如,进一步收集能够证明款项用途、自身未参与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强化辩护观点。
寻求专业法律支持:聘请经验丰富、擅长刑事辩护尤其是涉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律师团队,制定详细的二审辩护策略,从法律专业角度为自己争取公正的判决结果。
保持良好心态:面对复杂的司法程序和可能的压力,保持冷静和积极的心态,配合律师工作,相信法律的公正。
基层治理层面:在乡村或社区事务管理中,涉及公共事务决策、费用收取等问题时,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民主程序,确保程序正当、公开透明。例如,在选举村民代表、制定村规民约、开展村庄建设项目等方面,充分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避免因程序瑕疵引发法律风险。
司法机关层面:在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严格把握证据标准,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恶势力犯罪团伙等严重犯罪的认定,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避免扩大化解释和错误定性。同时,在处理涉及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案件时,充分考虑其身体状况、行为能力和社会背景等因素,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公众法律意识提升层面: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特别是在农村地区,通过开展法律讲座、发放宣传资料、案例解读等方式,让村民了解基本的法律知识,明白自身行为的法律边界,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避免因不懂法而触犯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