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小天(化名)刚满18周岁。某天,其父亲大强(化名)打电话与小天说要为其购买房产,需小天本人签字,小天按指示前往大强指定的办公室,随后大强拿出一张没有任何文字的白纸,要求小天在白纸的右下角签上名字和身份证号。小天签字后纸被大强收走,一直过了两个星期都未再收到任何买房的消息。 同年4月,小天在微信上将此事告诉了其母亲钟女士。 据了解,小天的父母已离婚,小天跟随爸爸大强。因大强长期在外做生意,小天随爷爷奶奶生活,钟女士也常上门关心,与小天保持密切的关系和联系。 当日,钟女士便电话联系大强询问该情况,大强支支吾吾,一开始并未直接回答。 然而,2025年1月,法院的一纸传票被送到小天手中,随传票送达的还有一份借条,借条上写明“因本人资金周转需人民币拾万元资金不足,向出借人借款到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陆个月……借款日期:2024年3月18日”。该借条左下角借款人签的是大强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并按有手印,而小天的签名和身份证则明晃晃的出现在担保人那一栏。 小天大吃一惊,将此消息立刻告知钟女士,双方无奈接受事实,做好应诉准备。 开庭之日,小天在钟女士的陪同下到庭参加庭审,其父亲大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与大强是朋友关系,大强因资金周转需向自己借款10万元,并向自己写了一张借条,当庭提供了大强出具的借条和自己转账10万元的证据。小天方面则辩称对借条毫不知情,其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见过面讲过话,更没有为父亲向原告借款当过担保人。该借条是在自己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套写伪造的“担保人”,且在借条上可以明显看出借条的标题、内容、落款时间、借款人、担保人三个字都是同一个人书写,是将“担保人”和自己的签名拼在一起,不能代表本人。同时提供了其与母亲钟女士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钟女士与其父亲大强的电话通话录音。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确认其与大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小天是否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法院也依法予以认定。 首先,从庭审陈述可以了解,原告并未直接与小天沟通案涉借款的事宜,小天也未向原告明确表示过愿意为案涉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意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小天愿意为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次,从小天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通话录音,可以确认小天陈述的签字原因和其父亲大强陈述的签字原因一致,由此可知,小天在空白纸张右下角签署名字和身份证号码的原因,是以为其父亲为其购买房屋,并非是为其父亲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再次,从借条的形式上看,小天仅签署了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并未在借条上按手印,小天签名前的“担保人”字样也并非其所书写,而是他人字迹,可以初步推断小天对其需要对案涉借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不知情。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小天的 “担保行为” 是否成立,即小天在空白纸上的签字能否被认定为 “自愿为父亲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可从以下角度拆解: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且保证合同的成立必须体现担保人的真实意愿—— 即担保人需明确知晓担保的内容(如借款金额、担保责任范围等),并自愿作出 “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小天的签字行为存在三个关键瑕疵,导致 “担保意思表示” 不成立: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案中,大强以 “买房签字” 为由欺骗小天在空白纸上签字,事后擅自将签字用于伪造担保,属于典型的 “欺诈行为”。小天作为受欺诈方,有权主张该 “担保行为” 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或申请法院撤销该担保。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小天承担担保责任,需举证证明:
但本案中,原告仅能提供 “有小天签字的借条”,却无法证明小天签字时知晓担保内容、自愿担保,且借条存在明显伪造痕迹(内容与签字非同一人书写、无小天手印、小天与原告无任何沟通)。因此,原告的举证未达到 “高度盖然性” 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案中,律师的核心作用是通过法律逻辑构建、证据强化、庭审辩论,证明小天在被欺诈的情况下签字,且无真实担保意思表示,最终帮助小天摆脱不当担保责任。同时,通过此案警示:民事行为中 “意思表示真实” 是核心,仅凭签字不足以认定法律行为成立,尤其在存在欺诈、伪造的情况下,法律会优先保护被侵权方的合法权益。